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素貞 非訟代理人 林芝莉 相對人 譚保中 非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49年間結婚,然相對人於80年間自少
將一職退伍後,經常未歸,相對人為此曾於81年2月1日書立字據,向聲請人承諾每日會準時回家,若不履行協定則分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其後相對人卻與訴外人 陳蔓蒂 交往,並在外同居,嗣於103年
9月26日擅自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
㈡相對人自81年間起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詎相對人於10
3年1月17日給付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為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所書立之字據之契約法律關係,自103年10月起算分居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生活費共6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係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將房屋大門鑰匙更換,致使相對人無法回家,因而祇好在外租屋居住。
㈡相對人於自軍方退伍之初,不了解社會情勢,曾為他人作保
,被法院判決應清償訴外人 林愛華邱玉蓮 債務,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庚字第5698號執行命令,以債權人林愛華債權76萬6,600元、邱玉蓮債權515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對相對人就臺北郵政第35支局之債權,於相對人得支領之退休金三分之一由債權人收取。相對人之薪俸每期(半年)為456,936元,被扣三分之一為12萬元,僅餘33萬6,900元作生活費,每月僅5萬6,150元。相對人先前身體健壯時還可做事賺錢貼補自己生活費及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但年紀大加上身體不佳,便無法兼差賺錢。因此,所餘薪俸支付治療糖尿病及大腸癌之醫藥費2萬餘元、房屋租金1萬元、看護費每月3萬元,薪資已不足生活所需,目前尚須借貸度日,且目前身體消瘦體重祇剩40幾公斤。
㈢聲請人現與兒子同住,有二子可以扶養聲請人。另由聲請人
在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之利息收入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儲蓄收取利息,生活無虞,而相對人在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下,請求鈞院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49年間結婚,相對人曾於81年2月
1日書立字據,以雙方分居作為給付條件,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相對人所書立之字據影本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陳蔓蒂交往,並在外同居,嗣於
103年9月26日擅自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戶籍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陸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收據影本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書函影本1件、相對人與陳蔓蒂合照之照片2幀、相對人停放汽車之照片1幀、相對人與陳蔓蒂共同署名致贈告別式花圈之照片3幀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相對人雖辯以其係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遭聲請人將房屋大門鑰匙更換,以致無法回家,祇好在外租屋居住云云,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相對人於該主張事實已有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況相對人已離家多年,且與陳蔓蒂交往、同居,對於家庭完整性之無法維持,自可歸責,衡情難謂其分居有何正當理由,所辯容難採認。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1年間起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詎
相對人於103年1月17日給付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既以雙方分居作為給付生活費之條件而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依系爭書立字據履行。至相對人雖辯稱其退休俸遭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所餘薪俸尚須支付醫藥費、房屋租金、看護費等費用,已不足生活所需,尚須借債渡日,無力完全依照承諾來給付;且聲請人尚有二子可以扶養之,生活無虞,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庚字第569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鏡檢查瘜肉切除同意書影本1件、臺北榮民總醫院大腸瘜肉切除手術預約單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1件為證,惟此僅涉及相對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依契約請求之法律上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相對人書立之字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9月止分居期間之生活費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6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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