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杜進良 被告采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成樞 被告 官金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佶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邱成樞、官金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利息則按本行新公告「基準利率」2.53%加年利率1.4%即3.93%計付;如有逾期給付,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采佶有限公司嗣於104年2月27日起申請動用100萬元,惟其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即經票據交換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采佶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采佶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又未依約按期付款,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9日抵銷其存款1346元、同年7月8日抵銷官金嬅之存款2萬2360元後,尚欠98萬325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邱成樞、官金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期間(年│(年息)│率│││/月/日)│├────┬────┤││││逾期6個│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以上按│││││原利率10│原利率20│││││%│%│├─────┼────┼────┼────┼────┤│98萬3250元│自104/7/│3.93%│自104/8│自105/2/│││4起至清││/5起至10│5起至清│││償日止││5/2/4止│償日止按│││││按年息0.│年息0.78│││││0.393%計│6%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