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 被告 江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7月起雇用被告擔任業務主任並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轉交予甲方(即原告)要保文件及保險費,須於甲方規定期間內提交所屬單位。…」、第1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㈡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㈢挪用保費、侵占公款。」,被告應將向保戶收取之保費交予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保戶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續期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0,121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致伊需對保戶認列該實際並未收到之系爭款項,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上開約定,且以不法方式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業務主任,並向如附表所之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惟收取後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2條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致原告需對保戶認列系爭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人事資料、保戶 盧王同塵陳英琴 、于 李錦雀費叔貞李清全 、李 張銀鳳 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系爭勞動契約暨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等為憑(本院卷第6至32頁、第5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方法作任何爭執與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致原告需對保戶認列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款項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121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4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47、63頁),合計10,15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編號│保戶姓名│保單號碼│金額(新臺幣)│├──┼────┼──────┼───────┤│01│盧王同塵│0000000000│78,526元│├──┼────┼──────┼───────┤│02│盧王同塵│0000000000│109,209元│├──┼────┼──────┼───────┤│03│盧王同塵│0000000000│128,036元│├──┼────┼──────┼───────┤│04│盧王同塵│0000000000│132,412元│├──┼────┼──────┼───────┤│05│陳英琴│0000000000│15,080元│├──┼────┼──────┼───────┤│06│陳英琴│0000000000│27,298元│├──┼────┼──────┼───────┤│07│陳英琴│0000000000│15,280元│├──┼────┼──────┼───────┤│08│陳英琴│0000000000│26,978元│├──┼────┼──────┼───────┤│09│于 李錦鶴 │0000000000│38,964元│├──┼────┼──────┼───────┤│10│費叔貞│0000000000│30,306元│├──┼────┼──────┼───────┤│11│李清全│0000000000│26,290元││││0000000000││├──┼────┼──────┼───────┤│12│ 李張銀鳳 │0000000000│111,742元│├──┴────┴──────┼───────┤│合計:│740,12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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