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羣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羣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羣峯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100年1、2月間,因見工商時報刊登借錢之廣告,隨即撥打上揭廣告中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隨即於100年2月25日18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北埔國小前,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約定交易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愷倫 ,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工作人員,訛稱因渠先前購物誤選為分期付款,伊帳戶將連續遭扣款12次,復佯裝為郵局人員,要求林愷倫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愷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羣峯所有之本件帳戶,嗣因林愷倫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愷倫訴由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羣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愷倫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工商時報分類廣告1份。
(四)被告劉羣峯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0年1、2月間,在工商時報有看到借錢廣告,上面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打電話過去一個男子接聽,他問我的資料,他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帳戶,到同年2月25日傍晚6點,對方到我住處附近的北埔國小前跟我拿金融卡、存摺,密碼是當天他拿走金融卡、存摺後再打電話問我的云云。然查:
1、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且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
2、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資金活絡,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然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論是欲證明借貸款項之人之資力、未來按期繳息及清償之能力暨擔保繳息及還款等,此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無法達到上揭目的,誠屬當然,則對方又有何必要係為代辦貸款之目的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在被告全然不知對方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苟真確有辦理貸款並獲核撥之情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
3、末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其所辯述之交付原因顯有違情理之常,已如前述,然其竟猶仍將渠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羣峯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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