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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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銘堃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為「吳銘堃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17號被告吳銘堃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堃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6月21日零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由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8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5巷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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