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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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玫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玫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 呂少庭 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隨身碟1個、數位電表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未扣案,其中現金800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2張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行車執照,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就背包1個、皮夾1個、隨身碟1個、數位電表1個部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08號被告李玫娟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福德釣蝦場」,見員工呂少庭未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少庭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隨身碟1個、數位電表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行照1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少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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