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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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游德全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邱玉滿 即 李阿 又餅店訴訟代理人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周胡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 游德記 瓦斯行」,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載運瓦斯3桶,前往宜蘭縣○○鎮○○○路○○號被告經營之「 李阿又 餅店」更換瓦斯。查被告經營餅店,本應注意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時所使用之軟管應有防逆措施及功能,以便在軟管發生瓦斯外漏時得以制止瓦斯外洩;另亦應注意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及開關閥之保養,以使該開關閥得隨時處於可緊閉之狀態,未料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以致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之開關閥發生故障,無法關閉,造成原告在更換瓦斯時,瓦斯連結管4只開關閥本應可關閉,未料其中1只開關閥(即開關2)發生故障,以致操作開關閥關閉作業後,開關閥體仍呈現半開啟狀態,復因烤箱瓦斯連結管中係高壓瓦斯,而開關2處於開關閥半開啟狀態,以致高壓瓦斯經該處流出至2號瓦斯鋼瓶軟管造成洩漏;又因該處配管時所使用之軟管未有防逆措施及功能,無法在軟管處制止瓦斯之外洩,高壓瓦斯因而由該處自軟管流出,因流出時所產生之壓力過大,以致原告在發現瓦斯外洩時,無法將瓦斯軟管再接回原先之瓦斯桶,瓦斯因而持續外洩;另因被告置放瓦斯桶之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係在屋後將空地圍起來作為置放瓦斯桶等使用,致該處形成不易通風之空間,以致外洩瓦斯一時無法宣洩,因而發生爆炸並起火(下稱系爭瓦斯氣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2至3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0%、呼吸道灼傷等傷害。況事實上,系爭瓦斯氣爆之確切地點應為「李阿又餅店」之室內,而非該店南側空地。是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515元、前往臺北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6萬8,682元、預估醫療及交通費用43萬5,072元、看護費用95萬2,500元,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4萬3,17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合計600萬0,942元,此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0年8月27日原告更換瓦斯時發生系爭瓦斯氣爆,亦分別造成被告受有臉部、雙上臂及雙膝2度燒燙傷,被告之子李彥霆受有臉部及四肢深2度灼傷占體表面積16%併吸入性灼傷,被告之子 李鑫濃 受有臉部及四肢2至3度灼傷,另餅店因此受有損害。案經被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刑事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均確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而由鈞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餅店烤箱瓦斯連結管所使用之軟管未有防逆措施功能,其在發現瓦斯外洩時因高壓瓦斯流出產生之壓力過大,無法將瓦斯軟管接回原先之瓦斯桶,因而發生瓦斯氣爆云云,此業於刑事審理中數度提出,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審認:⑴被告(即本件原告)雖稱現場之1號鋼瓶應為家用瓦斯桶云云,然從被告提供之照片實無法認其所辯屬實,況經本院就此問題函請中央警察大學說明認定,該校亦以103年3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現場瓦斯鋼瓶
1應為瓦斯連結管之相關設備,並非一般家用之瓦斯設備。⑵被告又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瓦斯連結管設置不當,又把減壓器改掉,致瓦斯從未關閉之瓦斯連結管開關閥漏逸云云;而依現場採證情形顯示,…;惟瓦斯連結管之開關2縱呈半開啟狀態,亦不代表瓦斯即會自該處洩漏;且該瓦斯開關
2呈半開啟狀態,亦不代表該瓦斯連結管設置即有不當或故障情形…,益見本件瓦斯洩漏之原因,係因現場之瓦斯鋼瓶
1開關閥故障,導致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洩漏所致,…是本案瓦斯連結管之開關2呈半開啟狀態,即表示被告於更換瓦斯前應未按標準作業方式將瓦斯連結管開關一一關閉,即貿然進行更換動作;則縱認瓦斯洩漏係因瓦斯連結管之開關2未緊閉所致,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⑶參酌中央警察大學103年3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行補充說明:被告於宜蘭縣消防局訪談筆錄中稱瓦斯一直漏,壓力太大伊關不起來等語…若單純是原先留存在管線中之殘存瓦斯,由於此時未有瓦斯桶之瓦斯供應,因此其壓力在開啟瓦斯管接頭時,會呈現壓力快速降低之狀態,不會有被告筆錄中所述壓力太大一直漏的情形,…合理研判,1號瓦斯鋼瓶為本件火災之洩露源,…足認本件瓦斯氣爆之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於更換瓦斯桶時,因發現瓦斯外洩欲關緊瓦斯鋼瓶之開關閥,因而摩擦造成火花而產生氣爆無誤。⑷被告為「游德記瓦斯行」之負責人,並以從事瓦斯鋼瓶載運換裝為業,其於販賣載運瓦斯鋼瓶前,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瓦斯鋼瓶是否合於使用年限,亦應注意檢測瓦斯鋼桶之開關閥是否保持良好狀態,以防止瓦斯洩漏之可能,而於換裝瓦斯時,更應注意將瓦斯鋼瓶之開關閥以及瓦斯連結之相關開關均確實關閉,始得進行更換;惟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詢被告經營之「游德記瓦斯行」是否均有通過定期檢驗,該局函覆稱:「游德記瓦斯行」於100年7月25日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獲逾期鋼瓶4支,因而遭裁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未定期檢查瓦斯鋼瓶以確認安全無虞之情;而本件發生爆炸之原因,係因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故障,且被告於更換瓦斯前未確實將瓦斯鋼瓶與瓦斯連結管之開關關閉,導致更換過程中瓦斯外洩,嗣被告為關緊開關閥時摩擦產生熱源,因而產生爆炸。
(三)從而,系爭瓦斯氣爆確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倘原告有將其經營游德記瓦斯行之所有瓦斯鋼瓶定期送檢驗,並於更換瓦斯桶時依標準作業程序,先將瓦斯鋼瓶及瓦斯連結管之開關確實關閉並加以確認無誤後,方更換瓦斯鋼瓶,即可避免系爭瓦斯氣爆之發生,故被告係受害者而非加害人,原告分文未賠償被告受損害,藉詞推託責任,竟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又姑不論系爭瓦斯氣爆係因原告載送而來之瓦斯鋼瓶開關閥故障,無法關閉致瓦斯洩漏而造成瓦斯氣爆為主因,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中之伙食費、證書費部分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陽光之家(含訴外人 廖月嬌 )之住宿費欠缺必要性及關聯、交通費用部分欠缺單據證明或係重複請求、預估醫療、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及說明其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未為舉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均應予剔除或減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游德記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則係○設○鎮○○○路○○號「李阿又餅店」獨資經營之負責人。
(二)被告於100年8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載運瓦斯3桶前往被告經營之「李阿又餅店」更換瓦斯,於更換瓦斯鋼瓶時發生瓦斯外洩、引發氣爆及火災。
(三)原告因前開瓦斯氣爆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2至3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0%、呼吸道灼傷之傷害。
被告於系爭瓦斯氣爆中,亦受有臉部、雙上臂及雙膝2度燒燙傷;被告之子李彥霆受有臉部及四肢深2度灼傷占體表面積16%併吸入性灼傷;被告之子李鑫濃受有臉部及四肢2至3度灼傷。
(四)被告及被告之子李彥霆、李鑫濃因前揭瓦斯氣爆事故,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一)系爭瓦斯外洩引發氣爆及火災之原因為何?亦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三項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含預估)、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對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瓦斯氣爆事故,造成兩造當事人及被告之子李彥霆、李鑫濃分別受前述程度不等之灼傷(燒燙傷)之事實均不爭執,然關於瓦斯氣爆之原因則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系爭瓦斯氣爆之確切地點應為「李阿又餅店」之室內,而非該店南側空地。又縱為南側空地,亦因被告經營餅店所設置之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所使用者軟管無防逆措施及功能,造成軟管發生瓦斯外漏時,未能制止瓦斯外洩。且瓦斯連結管配管之開關閥2有故障情形,造成開關閥無法關閉,高壓瓦斯自該處流出至瓦斯軟管引起瓦斯外漏;另瓦斯存放場所(即南側空地)為不易通風之空間,造成瓦斯外漏無法宣洩,因而發生爆炸並起火,故被告乃有所疏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瓦斯氣爆係因原告未將其經營游德記瓦斯行之所有瓦斯鋼瓶定期送檢驗,且未於更換瓦斯桶時依標準作業程序,先將瓦斯鋼瓶及瓦斯連結管之開關確實關閉並加以確認無誤後,方更換瓦斯鋼瓶,因而造成系爭瓦斯氣爆之發生,案經渠等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偵查後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語。則本件自應就系爭氣爆發生之確切地點(即室內或南側空地),及其發生之原因先予審認判斷。
(二)經查:
1、原告於100年8月27日上午近9時許以機車載送瓦斯鋼瓶3桶至被告經營之「李阿又餅店」,並搬運第1桶瓦斯鋼瓶經過「李阿又餅店」營業處,穿越室內至屋後南側空地進行更換;其後復自屋前搬運第2桶瓦斯鋼瓶經餅店營業區,再度穿越屋內至屋後南側空地進行第2桶瓦斯鋼瓶之更換,嗣發生瓦斯逸漏引起爆炸,造成在場之原告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2至3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0%,復有呼吸道灼傷之傷害;被告之子李鑫濃受有臉部及四肢2度至3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22%之傷害;被告之子李彥霆受有臉部及四肢深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16﹪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被告受有臉部、雙上臂及雙膝2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1%之傷害,及現場(含鄰房)建物受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李阿又餅店」營業區東側所設監視器之翻拍畫面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詳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宗第12至
19、132至136、141頁),堪信屬實。
2、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於當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獲報案,立即指派該局羅東分局於9時37分許抵達現場、9時48分許撲滅火勢,同時間9時40分許由消防局人員會同警察及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勘查結果依現場及鄰房燃燒後之狀況顯示:①鄰房僅廁所、浴廁北側(即鄰○○○街00號南側空地)窗戶受燒及部分積碳,且火流係由南往北延燒,故鄰房係受火流波及,並非起火戶;而○○○街00號北側玻璃門、牆鋁框受爆風衝擊破壞,部分朝北側傾倒,玻璃碎片散落北側地面,南側空地西側北泥牆受燒變色,遮雨棚C型鋼趨近西側積碳,中段受燒變色泛白,趨近東側變色泛黃,北側水泥牆面東半段受燒變色,水泥大半剝落,西段保有原色,南側水泥牆面(即中山西街15號西半段北側牆面)東半側受燒剝落,火流侷限於○○○街00號南側空地。故研判17號(即餅店)為起火戶。②起火戶騎樓西側液化石油氣鋼瓶1受燒,鐵質護圈變色泛白,瓶身上緣變色部分泛白,部分塗料剝落,上緣以下變色泛黑,液化石油氣鋼瓶5至11保有原色,騎樓東側液化石油氣鋼瓶2至4鐵質護圈受燒變色泛白,上述液化石油氣鋼瓶原放置南側空地,由救災人員移出(以上為屋前騎樓處);營業區、作業區1、2及1樓通往2樓樓梯、電梯門、烤箱、快速爐具、廁所1、2等保有原色(以上為起火戶室內區);1樓南側不鏽鋼門北側面邊緣積碳變色、南側面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泛紅,下半部受燒變色東半段受燒變色泛紅,顯示南側不鏽鋼門南側面受燒較北側面嚴重,南側面之東半側受燒較西半側嚴重,其受燒火流係由南往北、由東向西延燒。另依南側空地之水泥牆面、遮雨棚C型鋼、放置或裝設之流理台、熱水器、窗戶玻璃、鋁框、塑膠水桶等物品受燒情形,顯示南側空地東半側受燒最為嚴重,火流係由此處向四周及由下而上延燒,暨參酌羅東分隊出勤觀察記錄略以:「僅在建築物後方空地的東側瓦斯鋼瓶處有紅色火苗」等情,綜合研判系爭南側空地附近應為起火處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片等)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詳他字卷第38至136頁)可稽。
3、證人 林富興 即系爭瓦斯氣爆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救災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於前述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發生瓦斯爆炸時,一般而言,瓦斯洩漏點與起火點基本上會在同一處所,發生瓦斯氣爆時,在瓦斯洩漏點與起火點的人員所受的傷害基本上是相同,除非是離開現場時間不同,還有現場是否有遮蔽物或是立姿或蹲姿的動作不同,傷害程度會有差異;本案起火處是在南側空地東側附近,依據現場所留之火流及受燒程度,還有關係人之證述及本局羅東消防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現場鋼瓶1瓦斯軟管螺牙及開關銅閥開啟狀態,本案爆炸點之研判,是在鋼瓶1之開關閥處。起火處瓦斯壓力錶指針指向5的位置,作業區靠近東側廁所的壓力錶指針指向3至4的位置,室內壓力錶在關係人知悉洩漏時即已關閉,後面那邊是因為爆炸之前的壓力,因為爆炸後管線損害,壓力錶可能損害,指針停留在爆炸前那刻的壓力,其到現場時,屋內的火已經撲滅了,李阿又餅店瓦斯桶全部11桶已經都堆在外面,消防人員還在現場對著該鋼瓶噴水救援,聽到消防人員說該鋼瓶還在洩漏中,噴了10幾分鐘直到瓦斯鋼瓶內瓦斯洩完為止,該鋼瓶就是照片內所示之鋼瓶1,等屋外瓦斯桶溢漏完之後,其還沒有離開現場,都在現場進行蒐證工作,瓦斯氣爆是在南側空地,屋內物品都是好的,17號房屋內破壞的痕跡是從外面的壓力進來的(詳本院刑事卷第110至115頁)。復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場履勘時到場結證:「我進入○○○街00號建物後方之空地的時候,瓦斯桶已經搬到外面去,17號建物後方之空地東半部的水泥牆上的水泥已經剝落,地面有水泥塊。原告(即本件被告,以下以被告代之)在作業區後面的空地有搭建遮雨棚,遮雨棚約一層樓高,當時在搭建遮雨棚的時候,應該有留一些空隙,被告當時蓋遮雨棚所留的空隙,應該是為了採光用。我到現場的時候,遮雨棚的部分只剩下C型鋼架的部分,遮雨棚的塑膠採光罩掉落。」、「(當時在後方空地時)有(牆上的開關閥)。牆上共有4個開關閥,當時整個開關閥的基座是處於半脫落的情況,4個開關閥的部分,只有由左至右數來第2個開關閥是半開啟的狀態,其餘3個都是關閉的」、「(問:4個開關閥是否相互通連?)是的。在正常情況下,假如關掉了左側第1個開關閥,則對應裝在左側第1個開關閥瓦斯桶的瓦斯就不會經過開關閥到連接管。」等語明確(詳本件卷宗第206至215頁所附勘驗筆錄影本),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綦詳。
4、另證人李彥霆於前述刑案審理時到場結證:案發當天店內之烤箱是我負責,因為烤箱內的火太小,我看壓力錶下降,覺得壓力不足,就叫弟弟李鑫濃去叫瓦斯,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以原告代之)來換瓦斯時,兩個烤爐都沒有在使用,我請原告換2個瓦斯桶,另外2桶是關起來的,原告換第1桶沒問題,壓力表有上升,從每立方公尺3、4公斤升到每立方公尺5、6公斤,…換第2桶時,我沒有看到,是漏氣時媽媽邱玉滿(即本件被告)叫我去看,我進去時瓦斯很濃,我問原告是什麼狀況,他說瓦斯桶關不起來,我看被告拿1條連接在開關閥上的瓦斯管,我叫他把瓦斯管交給我,我順手拿著垂放下來,並幫忙去關瓦斯;瓦斯桶是在被告的前面,我聽到右前方也就是被告的前面在漏氣,被告說瓦斯桶的頭關不起來,我就半閉著眼睛去關瓦斯,要去關時,瓦斯的旋轉鈕確實是鎖緊的,但還是有漏氣的聲音,我就往牆壁那邊去關牆壁上的開關閥,牆壁上的靠近我這邊的兩個開關閥已經關了,另外兩個離比較遠,我就沒有去碰,…是先爆炸後再起火,火勢是從我正前方來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刑事卷第69至75頁);證人李鑫濃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其在店內是負責切豆沙,案發當天有聽到瓦斯漏氣的聲音,媽媽邱玉滿大喊時,其有過去看,只走到廁所那邊,還沒有到外面,看到原告用手指身旁的瓦斯桶說瓦斯漏氣關不起來,整個瓦斯桶嘶嘶的很大聲,其叫店內作業區的烤餅師父先出去,就把烤箱的電源關掉,後來要找李彥霆時,他就已經進去幫忙了,其走到第2個烤箱時就氣爆了,第2個烤箱距離換瓦斯的地方還有一段路,氣是從廁所門那邊迎面衝過來,覺得很燙的熱氣過來後,被氣爆彈到第1個烤箱那邊,人就躺在地上,後來在救護車上有聽到原告說瓦斯關不起來,原告還跟邱玉滿對罵等語綦詳(詳本院刑事卷第65至69頁)。經核與被告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原告當天帶了1桶進去換了沒事,原告已經把第1桶空桶推出來,是推第2桶進去到巷子,不到兩秒就聽到嘶嘶的聲音,瓦斯漏氣嘶嘶的聲音是從換瓦斯的地方傳過來,…發生氣爆的是在外面的瓦斯桶,…有時候原告來換時,就會先把瓦斯桶打開會漏氣,管子的另一端才接到煮豆沙的瓦斯爐上,其跟原告說這樣很危險,希望他接好之後再開,原告還會開玩笑說怕會瓦斯損失好幾磅,…這次聽到瓦斯漏氣的聲音,愈來愈大聲,才叫原告把瓦斯關起來,但是原告沒有回應,大約3、4分鐘後,其就跟李彥霆商量說是不是要進去幫忙,李彥霆就走進去,沒多久後就爆了,其等都受傷,其在救護車上看到原告也是很嚴重,在救護車上就一直罵原告,原告說他沒有辦法把瓦斯關起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59至64頁)一致。
5、佐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羅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搶救時狀況:…㈢救災人員於搶救時將全部11桶的瓦斯鋼瓶移至騎樓,其中1桶鋼瓶開關處持續洩漏,經救災同仁拾起地上1支鯉魚鉗試圖轉緊仍無效,持續洩漏,以水霧降溫防護至洩漏空為止」(詳他字卷第49頁),暨前述調查鑑定書內容和所附現場照片亦顯示: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處之空地(即原告更換瓦斯鋼瓶處),四周牆面及器物均有因火災受燒之痕跡,但餅店內除後方廁所拉門掉落外,店內物品、牆面均屬完好,並無火災燒燬受損之客觀跡證;另依前述原、被告與被告之子等人所受傷勢觀之,亦係原告所受之傷勢最重,次為被告之子李彥霆、李鑫濃,繼為被告之傷勢較輕,此亦核與渠等證稱氣爆事故發生時各自站立的位置,與距離南側空地之遠近情形相符。從而,綜合前述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採集所得之客觀跡證,及宜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李富興 之證詞,暨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李彥霆、李鑫濃等人均證述火災發生過程及原因係原告在更換第2桶瓦斯鋼瓶之際,因該瓦斯桶開關閥無法關緊,發生瓦斯洩漏情形,隨後即自屋外換瓦斯桶處產生氣爆,熱氣並向屋內衝進,其等均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救護車上亦承認瓦斯關不起來以致發生本案等內容,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本於專業鑑定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結果相符。
6、再者,系爭瓦斯氣爆發生之原因,於刑案審理時亦曾於一審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二審函請為補充說明,經該校分別以102年7月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依提供桶裝瓦斯之主要成分丙烷、丁烷之爆炸範圍與發火能量等數據…,由於其發火能量非常微小僅0.3×10¯焦耳,亦即任何微小之電器火花、靜電火花、撞擊火花或摩擦火花等,若其能量達0.3×10¯焦耳,即可能產生爆炸…。而依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換瓦斯桶中發生洩漏,並在處理中發生爆炸屬實,對於消防局之研判本消防小組並無其他意見」、「(二)以市售打火機為例,其原料亦為液化瓦斯,使用時是以摩擦俗稱『火石』之物產生火花,使流出之液化氣體於混和空氣後著火,另瓦斯爐亦同。是以撞擊壓晶體產生高壓電,造成放電火花使混合氣體著火,均非將液化瓦斯之氣加溫至燃點。」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86、187頁);及103年3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以原告代之)於宜蘭縣消防局訪談筆錄中稱瓦斯一直漏,壓力太大伊關不起來等語…若單純是原先留存在管線中之殘存瓦斯,由於此時未有瓦斯桶之瓦斯供應,因此其壓力在開啟瓦斯管接頭時,會呈現壓力快速降低之狀態,不會有原告筆錄中所述壓力太大一直漏的情形,研判此時必有打開之瓦斯桶與管線連結,雖事後有關瓦斯的動作,但1號鋼瓶之開關無法關閉呈半開啟狀態及瓦斯連結開關2呈現半開啟狀態,因此合理研判,1號瓦斯鋼瓶為本件火災之洩露源,而洩漏處為瓦斯連結開關2等語(詳高院刑事卷第32、33頁),可知中央警察大學亦認同前開消防局所研判之起火原因。復參酌原告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為陳述及證人李彥霆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發現瓦斯逸漏時,有試圖將瓦斯軟管接頭插回瓦斯鋼瓶及將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扭轉關閉,因瓦斯軟管接頭處與瓦斯鋼瓶開關閥均為金屬材質,於摩擦之際均可能產生微小之摩擦火花,是前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按液化石油氣爆炸及引火性,其能在空氣中形成爆炸性瓦斯,且引火點低。另上開瓦斯軟管接頭於裝接鋼瓶瓶口時,因栓緊磨擦會產生熱源,又於轉動鋼瓶開關時,其開關銅閥與其壁體間磨擦亦會產生熱源,且關係人游德全及 李智盈 供述係於關閉(轉動)瓦斯桶開關時爆炸。」等語(詳他字卷第48頁背面),實與前述中央警察大學之認定相同,足認本件瓦斯氣爆之發生原因,確為原告於更換瓦斯桶時,因發現瓦斯外洩欲關緊瓦斯鋼瓶之開關閥,因而摩擦造成火花而產生氣爆無誤。
7、是本件瓦斯外洩引發氣爆之來源,乃為放置於系爭餅店後方即南側空地之瓦斯鋼瓶1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瓦斯氣爆系爭瓦斯氣爆之確切地點應為「李阿又餅店」之室內,而非該店南側空地云云,洵非事實。其雖謂被告經營餅店所設置之烤箱瓦斯連結管配管所使用者軟管無防逆措施及功能,造成軟管發生瓦斯外漏時,未能制止瓦斯外洩,且瓦斯連結管配管之開關閥2有故障情形,造成開關閥無法關閉,高壓瓦斯自該處流出至瓦斯軟管引起瓦斯外漏云云。惟依現場採證情形顯示,餅店後方放置瓦斯鋼瓶空地之北側牆面上有1瓦斯連結管裝置,連結管上有4只瓦斯開關閥,僅開關2之開關閥為半開啟狀態,其餘3只開關閥均為關閉狀態,惟瓦斯連結管之開關2縱呈半開啟狀態,亦不代表瓦斯即會自該處洩漏;且該瓦斯開關2呈半開啟狀態,亦不代表該瓦斯連結管設置即有不當或故障情形;再參酌前述證人李富興證述內容、中央警察大學補充說明,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載明:該瓦斯連結管係相互連通,連結管上有4只開關閥,各開關閥均有1瓦斯軟管連接至各瓦斯鋼瓶,經由連結管上之開關閥各控制1桶瓦斯鋼瓶瓦斯閉開及流量,如僅1只開關閥為開啟狀態,其他3只開關閥均為關閉狀態,瓦斯連結管內之瓦斯通路即形成阻隔無法流通,故至少須瓦斯連結管上2只開關閥為開啟狀態,且由其所連結之瓦斯鋼瓶為供氣狀態,當將其中1只開啟之瓦斯開關閥之瓦斯軟管拆除,供氣中之瓦斯始得經由拆卸之瓦斯軟管接頭處洩漏(詳他字卷第47頁)。是從現場瓦斯連結管上僅有開關
2處於半開啟狀態,其餘開關均關閉此情觀之,且案發現場時確有1瓶瓦斯鋼瓶持續洩漏瓦斯中之事實,益徵系爭瓦斯外洩確非因瓦斯連結管之開關2未緊閉所致,而係因前述瓦斯鋼瓶1開關閥故障,導致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洩漏所致甚明。而系爭瓦斯鋼瓶1乃為原告當日攜入更換之鋼瓶,並非其稱之家用瓦斯桶乙節,亦經中央警察大學於103年3月12日之補充說明函明確說明現場瓦斯鋼瓶1應為瓦斯連結管之相關設備,並非一般家用之瓦斯設備等語在卷可按(詳高院刑事卷第33頁),本院因認尚無依原告所請另送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8、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置放瓦斯桶之營業場所違規使用,係在屋後將空地圍起來作為置放瓦斯桶等使用,該處形成不易通風之空間,以致外洩瓦斯一時無法宣洩,因而發生爆炸並起火云云。惟查,被告放置系爭瓦斯之場所乃為其餅店屋後之南側空地,核屬室外;且其四周雖因鄰房建築而大致呈封閉狀態,然西側牆面仍保留大型空隙(寬度約11.5公分、至採光罩裝設處之長度約一層樓高)、北側(即餅店室內之兩間廁所)及南側(即鄰房室內之兩間廁所)牆面各設有兩扇窗戶開口;另案發時被告雖利用南側空地之四面牆壁加裝C型鋼架覆蓋塑膠採光罩,其架設高度約264.5公分,但搭建遮雨棚時留有空隙,此亦據證人林富興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相關位置圖與照片附於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他字卷第74至136頁),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影本(詳本件卷宗第206至21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乃將其瓦斯擺放場所設於室外,且留設有前述大型空隙及窗戶可供通風,其上方雖裝設遮雨棚架,但亦留有空隙,且放置瓦斯之場所本應有防止日光直射之保護措施,故尚難因系爭瓦斯氣爆結果之發生,即推論必係因前述場所已形成不易通風之空間,致外洩瓦斯一時無法宣洩而發生爆炸並起火。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此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瓦斯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誠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並無足採,是其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現場,亦難認有其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瓦斯氣爆之發生原因,係因瓦斯鋼瓶之開關閥故障,且被告於更換瓦斯前未確實將瓦斯鋼瓶與瓦斯連結管之開關關閉,導致更換過程中瓦斯外洩,嗣被告為關緊開關閥時摩擦產生熱源,因而產生爆炸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游德記瓦斯行」之負責人,並以從事瓦斯鋼瓶載運換裝為業,其於販賣載運瓦斯鋼瓶前,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瓦斯鋼瓶是否合於使用年限,亦應注意檢測瓦斯鋼桶之開關閥是否保持良好狀態,以防止瓦斯洩漏之可能,而於換裝瓦斯時,更應注意將瓦斯鋼瓶之開關閥以及瓦斯連結之相關開關均確實關閉,始得進行更換;而原告經營之瓦斯行於100年7月25日曾有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獲逾期鋼瓶4支,因而遭裁罰之記錄,此有該局103年4月23日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舉發單及逾期鋼瓶照片等可稽(詳高院刑事卷第63、64、70至75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就此瓦斯氣爆之發生,有原告所述之過失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請所示之損失,自為無理由,本件亦無續行審認「(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含預估)、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含預估)、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