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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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朝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石朝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之刑│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772號裁定)│772號裁定)│├──────┼──────────────┼──────────────┼──────────────┤│犯罪日期│101年6月間某日│101年06月07日│101年06月07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判決├──┼──────────────┼──────────────┼──────────────┤││確││││││定│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之刑│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772號裁定)│772號裁定)│├──────┼──────────────┼──────────────┼──────────────┤│犯罪日期│101年06月11日│101年06月12日│101年06月12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判決├──┼──────────────┼──────────────┼──────────────┤││確││││││定│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編號│七│八│九│├──────┼──────────────┼──────────────┼──────────────┤│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之刑│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772號裁定)│772號裁定)│├──────┼──────────────┼──────────────┼──────────────┤│犯罪日期│101年06月14日│101年06月18日│101年06月18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判決├──┼──────────────┼──────────────┼──────────────┤││確││││││定│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贓物│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之刑│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772號裁定)│772號裁定)│├──────┼──────────────┼──────────────┼──────────────┤│犯罪日期│101年06月20日│101年07月08日│101年07月08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等│││號│││││判決├──┼──────────────┼──────────────┼──────────────┤││確││││││定│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103年07月2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44號│└──────┴──────────────┴──────────────┴──────────────┘┌──────┬──────────────┬──────────────┬──────────────┐│編號│十三│十四│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曾經合併定刑││││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否││││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等);又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犯罪日期│102年07月26日│103年05月11日至103年05月14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簡字第559號│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8月05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簡字第559號│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9月09日│104年01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8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