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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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炳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被告黃炳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村自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3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購物,嗣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楊元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再於同日上午8時2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村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元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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