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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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 楊典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典樺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257元,惟聲請人收入僅靠臨工回收,收入不穩,父親突然生病嚴重,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除個人支出外小孩年紀尚小生活開銷大,實無力還款,不得已毀諾。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所得狀況,仍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5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2,433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伙食6,000元、房屋租賃費5,500元、水費154元、電費424元、瓦斯費272元、工會費1,358元、健康保險費860元、電話費365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500元、扶養三名子女費用6,00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2,433元後,僅餘2,567元,明顯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每月還款10,257元,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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