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英商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管理公司),再由業欣財
信管理公司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給伊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
結帳單、英商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業欣財信管理公司
債權讓與公告、業欣財信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