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號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98、2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澄清至偵查均無逃亡之念頭,雖然105年10月18日未
按期到庭,但案件偵查期間若有收到通知,都有按時到庭,這期間也一直都與警方保持聯繫,所以完全無逃亡的可能性。
㈡抗告人確實糊塗相信男友才同意出借自己使用多年的帳戶,
作為他所說的小額信貸讓他使用,又幫忙提領帳戶裡的金錢,但抗告人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抗告人已在看守所收押近一個月,身為單親媽媽有一個8歲患有心臟病的女兒要撫養,還要支付家中生活開銷及償還負債,若繼續收押禁見,家裡無人看顧更會失去經濟支柱(家裡經濟來源是抗告人以及靠母親賣水果維生)。
㈢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觸犯法律並傷及無辜,深感後悔,
希望能看在抗告人已認錯並據實以告,家中尚有長輩及女兒需要撫養照顧,予以從輕減刑,並提前解除收押禁見,以服勞役彌補錯誤,以盡為人母親、子女的義務及責任。抗告人保證以後任何事情必三思後行,如有需要,定盡全力配合,希望儘快回到工作崗位,因臨時被收押,恐外頭債權人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雖係由抗告人即被告甲○○之父親 謝介銘 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惟被告係本案之當事人,其對原審法院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不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自由裁量決定,如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
三、被告甲○○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因傳拘被告未到而發布通緝,嗣經緝獲並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逃亡事實及同條項第2款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5年12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0月18日到庭,其開庭傳票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謝介銘」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被告並未按期到庭。原審法院再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惟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嗣原審法院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始查獲被告到案,此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5年12月7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32頁、37-38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無疑。聲請人(謝介銘)主張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非可信。
又被告已自承有提供其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領取詐得之款項,復有被害人指訴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逃亡事實,且因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證亦有未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亦有同條項第
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較輕之具保處分所能替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謝介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說明聲請人(謝介銘)雖主張被告家中有年邁之爺爺、奶奶及幼兒需其照料,然聲請人與被告既為父女關係,且同住一址,則聲請人與被告之爺爺、奶奶及幼兒亦應為直系親屬關係,自可盡其照顧被告爺爺、奶奶之義務,並協助照顧被告幼兒,此部分主張尚不得作為被告不宜羈押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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