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展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及105年度易字第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徒手竊取」應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2頁),且與被害人 周天得 之子 周凱龍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周天得已歿,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竊之鋁製鍋子5個,據被害
陳金英 於偵訊時稱:「被告還有拿其他的東西裝在大塑膠袋裡,大塑膠袋內是很多鍋子,放在現場車子旁邊的地上,沒有拿走」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886卷第40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鋁製鍋子5個已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核對卷內被害人供述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應屬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鐵條1支,業由司法警
察機關發還與被害人陳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
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竊得之鐵條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金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即WINSTO
N牌香菸9包及長壽牌香菸6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周天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周天得之子周凱龍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被害人周天得已歿),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周天得之法定繼承人周凱龍和解款項,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視,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損失,與被害人周天得之子周凱龍達成和解,顯見已知悔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被害人陳金英表示不追究,並請求從輕處理(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40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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