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告人即被告 王俊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5180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㈠分數60分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分數50分以下者,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抗告人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5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得分10分、「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得分2分、「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得分4分、「使用年數」項目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得分5分,合計總分為91分,已達60分以上,因而判定抗告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既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無異一罪二罰,且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為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亦有違背憲法之嫌。另抗告人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案後,已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不再施用毒品,且均準時到庭而無逃脫之意,茲因抗告人之家庭係以務農為主,惟父母親均已年邁,此一工作因而須由抗告人負擔,如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將影響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另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內容均極為籠統,應不足以資為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經核均屬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說詞,且非屬法院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