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張綉月 即 張智儒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1亦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聲請人為確認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聲請人檢附之已遞狀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58號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應向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