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5年7月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卷第16-17頁)。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05年7月19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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