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三號暫時保護令(以下簡稱為第三號暫時保護令)所載之聲請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四號暫時保護令(以下簡稱為第四號暫時保護令)所載之聲請事實,二者幾乎如出一轍,惟第三號暫時保護令所載之被害人為姊姊,而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係妹妹,則究竟係姊姊即B女或妹妹即甲女遭聲請人性侵,不免啟人疑竇;另第三號暫時保護令載明係被害人之大姑姑要求被害人為聲請人按摩,而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要求被害人為聲請人按摩,則究竟係何人要求被害人單獨進入房內為聲請人按摩致生性侵一事,亦令人感到困惑;另第三號暫時保護令載明聲請人性侵被害人之時間為一百年七、八月,而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性侵被害人之時間為一百年三、四月間,則本件性侵之時間為何,亦非無疑,且究係何日、何時,亦未具體特定。乃確定判決未審酌第三號暫時保護令所載內容,此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確定判決。㈡確定判決做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第四號暫時保護令,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四八號家事裁定(以下簡稱為第一四八號家事裁定)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並無不法侵害之舉,乃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第一四八號家事裁定所載內容,此新證據亦顯然足以動搖確定判決。㈢被害人甲女固證稱「伊遭性侵後,當下會跟姑姑講,事後有跟奶奶說,發現不對勁時,會在行事曆上圈日期」等語,惟被害人甲女從未提出該行事曆做為佐證,並具體說明係於何日何時遭受性侵,其證述之憑信性,亦值懷疑。㈣被害人甲女及B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甲女曾於民國一百年六月發生車禍,惟依其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則稱被害人甲女係於民國一百年初因發生車禍傷及手臂,時感疼痛,聲請人乃於民國一百年三、四月至七、八月間數次以按摩為藉口,對被害人甲女上下其手實施侵害行為,足見其就車禍如此重大事件發生之時間所為之供述尚且前後不一致,則其供述豈能謂全無瑕疵。㈤設若被害人甲女確有遭受聲請人性侵,其必定會對聲請人害怕怨恨,甚至畏懼逃避,豈有可能於同年五月間要求聲請人開車載其前往骨科診所就醫而增加與聲請人獨處機會之理,另其既要搬出聲請人居住處,又豈有另行租賃在同一社區同一大樓中,足見上開情形均有違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之反應,則其指訴是否屬實,應非無疑。㈥B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並未直接告訴伊,伊係聽到甲女跟奶奶說才得知有此事」等語,惟其後又稱「係二人搬出後,其逼問妹妹甲女始得知」等語,足見B女所稱其知悉之時間與地點前後不一,其供述實難採信。㈦測謊鑑定不具有再現性,應認縱使被告未通過測謊,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即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㈧被害人甲女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指明其肇因為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距本件性侵行為已逾年餘,苟被害人甲女係因聲請人之指侵行為而造成其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何以遲至上開期日始行就診,是其是否另有其他事件影響其情緒及精神狀況,難謂無疑,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確有爭議,應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依據。㈨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諮商記錄表所載內容,其製作者是否具備該學科之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且評估建議之內容,能否謂已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此攸關被害人甲女所為指訴是否可採,確定判決未囑託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能力者予以鑑定,亦有未洽。況該記錄表亦記載「甲女家族問題嚴重難以形容,甲女從小習於受家族欺凌與忽略,且在學校亦受到霸凌」等語,則被害人甲女之反應是否係因遭受聲請人指侵所致,亦非無疑。㈩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約一年半始前往醫院驗傷,雖檢驗結果其處女膜確有受傷,惟造成處女膜受傷之原因,或可能係因運動,或係因自慰,或係因被害人交往男朋友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等原因所致,是該驗傷診斷證明書,應無法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被害人甲女打工之工作紀錄如予以調查,應可證明被害人甲女之指訴是否確為真實;另被害人甲女之通聯紀錄如予以調查,亦可查明聲請人與被害人甲女之姑姑於民國一百年
五、六月間是否有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甲女;另調取被害人甲女先前有無相關憂鬱症等就醫紀錄,亦可查明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抑或係因其原生家庭功能失調或受到學校霸凌事件所致;另設若被害人甲女確有遭聲請人性侵,其必然會對聲請人有恐懼躲避之反應,則調閱骨科診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可查明聲請人開車載被害人甲女前往該骨科診所就醫時,被害人甲女是否有恐懼躲避之反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係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另案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足以拘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提出之第三號暫時保護令、第四號暫時保護令及第一四八號家事裁定,縱其內所載之事實相互間有所歧異,或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惟該等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既不足以拘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則自難認該等民事裁判於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以上開第三號暫時保護令及第一四八號家事裁定為新證據,因而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所載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雖以測謊鑑定不具有再現性,縱使聲請人未通過測謊,亦不得據此證明聲請人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另被害人甲女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仍有爭議,應不足資為聲請人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依據;另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諮商記錄表所載內容,亦難認被害人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確係因遭受聲請人指侵所致;另被害人甲女處女膜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確有受傷而已,應無法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測謊鑑定報告、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諮商記錄表及被害人甲女處女膜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將上開證據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依據等情,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指之測謊鑑定報告、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諮商記錄表及被害人甲女處女膜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均不具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對上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其以上開聲請意旨㈦㈧㈨㈩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又查:聲請人雖以設若被害人甲女確有遭受聲請人性侵,其必定會對聲請人害怕怨恨,甚至畏懼逃避,豈有可能於同年五月間要求聲請人開車載其前往骨科診所就醫而增加與聲請人獨處機會之理,另其既要搬出聲請人居住處,又豈有另行租賃在同一社區同一大樓中,足見上開情形均有違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之反應,則其指訴是否屬實,應非無疑等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上開辯解,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認為不足採乙節,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確定判決第15頁七之㈠所載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另被害人甲女雖未提出行事曆資為其指訴聲請人對其性侵等語係屬真實之佐證,惟被害人甲女就聲請人確有對其性侵所為之指訴,另有證人B女之證述、聲請人之測謊鑑定報告、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諮商記錄表及被害人甲女處女膜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因其未提出上開行事曆即遽認聲請人並未對其性侵,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又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均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件縱認被害人甲女及B女所為之陳述確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亦難因此即遽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㈥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六、末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四月之某日晚間性侵被害人甲女,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甲女因打工,返家時已超過晚上十時等語(見確定判決第6頁及第16頁所載),即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規定被害人甲女應於晚上十時或十時三十分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筆錄),此外參酌被害人甲女係在火鍋店打工,衡情其下班時間應不致於太晚等情,足見被害人甲女於民國一百年三、四月之某日晚間應已返回聲請人住處,其供稱於該日晚間遭聲請人性侵,應非無據,堪認本件應無調查被害人甲女之工作紀錄之必要至明。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台南市立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科就醫摘要、病歷影本及台南市立醫院民國102年4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女就醫摘要與病歷影本及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家暴中心個別諮商記錄表等資料(附於偵2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及第69頁至第79頁),因而認定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且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發生,與本案性侵害事件有所關連等情,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所載理由),足見被害人甲女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確與本案性侵害事件有關,本件已無調取被害人甲女先前有無相關憂鬱症等就醫紀錄,以查明被害人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其原生家庭功能失調或受到學校霸凌事件所致之必要亦明。另被害人甲女是否確遭聲請人性侵,經核與被害人甲女於前往骨科診所就醫時是否對聲請人有恐懼躲避之反應,或與被害人甲女所述「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女之姑姑於民國一百年五、六月間曾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甲女」等語是否屬實,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甲女於前往骨科診所就醫時對聲請人並無恐懼躲避之反應,或被害人甲女所述「聲請人及被害人甲女之姑姑於民國一百年五、六月間曾以電話騷擾被害人甲女」等語並非真實,即遽認聲請人並未對被害人甲女性侵,足見本件自無調取通聯紀錄或骨科診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必要乙節,亦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被害人甲女之工作紀錄,或聲請調取之通聯紀錄,或聲請調取之被害人甲女先前有無相關憂鬱症等就醫紀錄,或聲請調取之骨科診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核該等證據於客觀上均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七、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客觀上均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足以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聲請本件再審,應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