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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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林煥田 被告 張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同年11月25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弄○號住所,惟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性不同,被告頻頻向原告要錢花用,原告如不從,被告即對原告惡言相向,作勢毆打原告,且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無理取鬧,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被告於93年
1月30日被遣送回大陸,未再入境,兩造已10多年未聯繫,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共同生活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弄○號之原告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6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69501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顯示被告以探親事由於93年1月6日入境,探視期間未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2次面談,為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於93年1月30日強制出境,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足資參照。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合上情,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與原告屢生紛爭,致原告向警局報案,復經警方查獲被告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未依規定接受面談,被告遂於93年1月30日遭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互無關心聞問,足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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