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聲請人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忠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3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8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8日函文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5年7月28日死亡一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芸珮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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