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7─ELEVEN」統一超商前欲以公共電話通知友人前來接送,因不詳該超商所在位置,即進入該超商內詢問店員甲○○超商之地址。惟因該超商店員甲○○表示不知道,乙○○即心生不滿,竟將該店內櫃臺上收銀機及店內所陳列之商品扯落地面;適該超商另名店員 楊喬棟 進入店內,見狀即上前制止乙○○。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順勢將超商內煮熱茶葉蛋之電鍋朝楊喬棟及甲○○身上推翻潑灑,楊喬棟雖及時閃避,然甲○○則因閃避不及,仍遭該電鍋內熱水潑及,致受有右肘二度燙傷約二%體表面積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二度燙傷約八%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酒後進入上址統一超商內詢問該店店員甲○○所在地址並欲購買香煙,因該店員態度不佳,伊始與該店店員發生口角,之後就有三個人來圍毆伊,雙方衝突中,伊並非故意翻倒收銀機,亦不確定茶葉蛋鍋是否伊所翻倒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超商內另名店員楊喬棟結證情節一致(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因受茶葉蛋鍋內熱汁潑灑,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甲種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另依案發現場情形顯示:該超商之收銀機及陳列之商品確遭翻落,地面並遺有茶葉蛋渣及熱汁潑灑之痕跡,有現場拍攝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凡此均與告訴人指述上情悉相符合,所指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推稱:因當時喝酒,對案發細節不復記憶云云;然亦自承:伊記得有一段時間伊很憤怒,確有出手推倒桌上的東西,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互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應係於盛怒下,乃將超商內煮熱茶葉蛋鍋朝告訴人推翻潑灑,其傷害之犯意亦無可疑。是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事後抵達現場之友人為證,亦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為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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