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1審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9月8日審理筆錄)外,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請求(99年度請上字第271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於98年10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自三峽往土城分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途經環河路上瀝青廠前,因塞車欲改道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雙黃線迴轉改往三峽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自土城往三峽方向直行,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骨股幹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之傷害及牙齒嚴重損傷,告訴人並經醫院診斷認定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無法正常蹲下、爬樓梯且不宜久站,堪認告訴人因此車禍身心受有鉅大傷害,而被告卻自案發後迄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因之請求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按:關於被告自首情形部分,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9月8日審理筆錄】而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其中本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酌量前述規定,酌為裁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失入失出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廖欣儀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