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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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劉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金鸞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阮氏金鸞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阮氏金鸞住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惟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竟於民國96年3月26日藉故返回越南省親之便,一去不復返…」等語,足見被告阮氏金鸞並未在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阮氏金鸞在臺灣之住所,顯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阮氏金鸞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義務,以便法院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