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6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後門及後車廂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僅因其與乙○○間有金錢借貸糾紛,即於98年12月3日23時56至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第183號停車格旁,以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鑰匙1支直接刮擦乙○○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之方式,損壞該車右側前門、後門及後車廂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翌日零時30分許前往該處取車時,發覺其車烤漆遭人刮損,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鄰里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
47、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47、6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面2張、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等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至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原非無見,然而:㈠就被告用以刮損告訴人車身之工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99年9月9日審理時自稱:「(你是用什麼工具去刮?)我自己的車鑰匙」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逕認被告乃持「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車輛,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未洽;㈡被告上訴後,已於99年7月21日就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62、6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已調解成立及賠償等事由,亦稍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則被告據以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所為對於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乃持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鑰匙1支直接刮損乙○○前揭汽車烤漆,業經認定如前,此鑰匙客觀上顯非違禁物,且被告乃計程車司機,此鑰匙復係被告用以啟動其計程車引擎並藉以維生之物品,如予沒收,勢將影響其職業及生計,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以不沒收為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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