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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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張雪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件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一、會議時間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⒈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云云。若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則無該次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即屬當然。
㈡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
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關於此部分須依法扣除1238席,因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273+123+92=488),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故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488席會員(占總會員之18.63%)與會,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爰提起未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488席會員與會,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蓋:
⒈從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第11條第3項條文理由觀之:修
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即藉由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故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僅違背該市地重劃辦法在此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⒉從重劃會具備「社團總會」性質之特徵論之:重劃區會
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3項之規定,此為民法71年1月4日修正時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屐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修正條文理由照)。
⒊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觀之: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
規定,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完全相同,故在解釋上亦應作同樣多數決開議定足人數之表決。
⒋就民權初步與會議規範言之:國父所著「民權初步」
第21節(額數定義)、第22節(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及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頒布「會議規範」行政命令,其第4條(開會額數)等規定,可知一般會議開會之開會數額,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⒌司法實務見解,會員大會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指章程
對「受託人或是代理人之資格、身分有所規範而言。若被告所辯1人可不受限制代理數人,則以本案為例,2619席之重劃會僅3人即能為任何決議,顯不合理,且無從彰顯落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之雙重過半數規定以抵制少數人操縱會議結果,及會議集思廣益之多數決民主原則,甚而發生少數人藉大眾不識法律又無警覺下,隨意委託他人致圖利一己之弊端,故被告所辯自非的論。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台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字劃第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詳被證1、2),而上開證物亦經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審核無誤,是被告成立之合法性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僅憑主觀臆測,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藉此拖延重劃工程之嫌。
㈡依原告提出辯證2之計算,即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
以「書面」委託方式,出席被告系爭會議者,共有1330席之統計結果,被告不予爭執。惟關於原告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於法無據,蓋:
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
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⒉原告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
資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規範上之漏洞,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係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上之漏洞,理由如下:
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詳辯證7)意
旨略謂: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足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⑵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㈢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其中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修法說明:「第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加以印證。
㈣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為據,然
該判決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而「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而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利益相衝突時,該「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
間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⒈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㈡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
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出席有1330席,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為是(被告否認應予扣除之),應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273+123+92=488),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而該488席會員占總會員之18.63%。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扣除後,僅由合法有效之488席會員(占總會員之18.63%)與會,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故系爭會議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云云,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訴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74號),被告之系爭會議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原告遭被告訴請拆屋交地之危險等情,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一、會議時間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⒈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本件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是否應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乙節。經查:
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
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㈡原告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
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其所稱規範上之漏洞乙節,固然有其立論觀點,惟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非屬法律上之漏洞,而係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其理由如下:
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詳辯證7)意旨可參,可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⒉復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⒊再由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
草案,其中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修法說明:「第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詳參被告100年7月25日民事答辯㈢狀,附件3),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得相互印證。而內政部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之授權,訂立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故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相關意見亦得參酌解釋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涵。
⒋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為據,
然該判決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該案件之事實,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⒌又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據
,然該判決中第二審法院認之事實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41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會員有5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81人,另7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惟拒絕簽名,故出席人數已逾會員人數4分之3云云。惟查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 林振榮 、 沈聰明 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此3人同時又出具委託書委託 阮登村 或 沈振旺 出席,而 黃燈村 、 吳金水 、沈振旺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 曾玉英 、 吳大粒 、 沈喜 委託出席,但均未有3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而會員 蘇敬淳 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85年8月2日即出國,迄至87年3月5日止尚未返國等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7年3月6日境信昌字第06541號函可稽,則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141人,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3人、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3人及人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之蘇敬淳共7人後,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134人(若依第一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議記錄上所載出席簽名之 鍾盛 、 鍾余金連 2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未出席此次會議,另 林紗其 、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已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138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已逾法定最低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而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4分之3,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以此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之案件認定事實,並未涉及本件關乎「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之問題。
⒍至於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
事判決,該民事判決見解雖肯認「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說,然該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應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乙節,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