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炎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第3列補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二、爰審酌被告邱炎興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已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被告邱炎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炎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