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劉德君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證據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德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有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劉德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君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3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劉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4月6日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命之事實。│││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3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