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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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羅建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自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因另案通緝時,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羅建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4鄰控溪43之1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3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之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錄(尿液編號:A106037)│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106年6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