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叄拾捌包(含包裝袋叄拾捌個,驗前總毛重叄佰伍拾玖點貳柒公克,驗前總淨重叄佰貳拾柒點柒叄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愷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室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8包(總毛重359.27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6年3月23日15時5分在新竹市○○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劉東愷駕駛之RAE-763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遂對其進行盤查,因該車內有疑似燃燒愷他命之氣味,經徵得劉東愷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車上扣得其所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東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3271號偵卷第7至12頁、第66至68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暨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3271號偵卷第5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29頁、第32至48頁、第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3271號偵卷第79至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8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 方玠鈞 」為其上游,然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竹檢貴大106偵3271字第035403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2085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參,故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3271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含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之咖啡包3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59.27公克,驗前總淨重327.73公克,因鑑驗取用0.70公克),有該局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粉末之包裝袋38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27公克)、四方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7公克)、手機2支及現金35,400元,均與被告本案涉犯前揭犯行無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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