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錦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金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溫懷晶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游國鍮 相對人即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為準,對於二名子女的扶養費應以每名每月7,333元計算並由配偶二人平均分擔(計算方式:親屬扶養免稅額88,000元/12=7,333元)的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故債務人每月收入27,115元扣除依上揭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81元後,至少剩餘8,334元,足見債務人並未盡最大清償能力。
2.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4.62﹪,實不符債清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3.債務人已背負鉅額債務,卻仍主張將年終獎金16,000元保留一半供過年使用,實有隱匿收入之虞。
4.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須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就學貸款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戶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同時培育優秀人才、促進教育機會均等之教育政策。國家設置就學貸款之目的係為培育國家人才,幫助學生在求學期間專心向學,無須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品,換言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若是抱著投機僥倖心態,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致無力清償而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取免除債務之不當利益,不僅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亦將轉嫁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買單。
5.應再查明債務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6.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
7.債權人銀行係由社會大眾投資成立之公司,對股東及社會經濟負有責任,倘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令債務人清償些許金額即可將6,618,225元之債務免責,不啻損及股東權益將個人債務轉嫁由全民負擔,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之人有所警惕。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27,115元(含年終獎金16,000元之一半8,000元按12個月攤列,每個月667元),此有債務人106年6月27日提出之106年3月至5月間之薪資單及106年10月2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憑;2、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6年6月27日陳報狀、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保誠總字第1060826號函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膳食費5,500元、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846元、福利金1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總計:22,396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調查認定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2,395元,尚屬合理。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且名下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720元(註:以每月平均收入27,115元-每月支出22,395元=4,720元),債務人每期清償4,248元,已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4,720元×4/5=3,776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305,856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3,462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