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威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威廷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上午1時20分許至24分許間,在友人 陳珮如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之住處內,以陳珮如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陳珮如之露天拍賣帳號「******6520」下標 蔡佩君 以露天拍賣帳號「********rbox」刊登販售之手機吊飾等物品數件(下稱拍賣商品),嗣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057,056元得標(原誤載為708,114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得標金額稍高,蔡佩君遂詢問魯威廷是否下標數量錯誤並提出修改訂單,詎魯威廷對此均未回應,且未付款完成交易,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拍賣網站有得標者,可對相對賣家給予交易評價之功能,將蔡佩君之上開帳號「********rbox」評價為「差勁」,並接續在評價意見欄張貼「態度極為偏差的賣家,請各位多加注意!」等文字共8次,使其他上網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蔡佩君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魯威廷涉嫌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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