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彰
許銘貴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
61、70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銘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鐘培彰明知 陳振桂 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其通話時,並非意在聯繫販賣毒品之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應予更正)就陳振桂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105年
8月18日8時39分許,我在陳振桂家倉庫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向陳振桂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許銘貴明知陳振桂未曾向其販賣毒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601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應予更正)就陳振桂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於105年9月30日接受偵訊半年前間某日,在新竹縣某工地以200元向陳振桂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培彰、許銘貴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揭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711號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訴字第
670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30日偵訊筆錄3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10
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601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14頁、第317至318頁;本院訴字第32號卷第161至19
3頁反面;偵字第7061號卷第10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另案被告陳振桂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在本院106年
3月29日審理時,分別坦承於105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不實在,另案被告陳振桂並未販賣毒品予渠等(見本院106訴32卷影卷第161頁背面、172頁背面),被告二人已明白陳述偵查中之證述均屬虛偽。又另案被告陳振桂所涉於105年
8月18日及105年3、4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二人之案件,嗣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無罪乙節,有另案被告陳振桂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61號卷第10至21頁)。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等偽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均應非難,惟考量兩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鐘培彰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目前無業,有時幫朋友載東西,收入不固定,已婚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許銘貴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臨時工,已婚與太太同住,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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