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黃紫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複代理 曾允斌 律師被告 廖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先住居於台北地區,後搬到新竹市○區○○路○段00號處租住。被告婚後因沉迷於網路遊戲,常熬夜通宵上網,致工作狀況不正常,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須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但因原告自身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尋得高收入工作,常常僅能以泡麵果腹度日。因生活上多所困難,致雙方常有口角爭執,被告偶爾會動手毆打原告。後因經濟狀況實在不佳,被告遂要求原告前往酒店任職,以賺取生活費供其花用。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依被告要求辦理,但仍無法改變入不敷出之狀況。105年間被告因涉犯詐欺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入獄執行。被告入監後,原告因無法繼續繳納房租等費用,只好搬離新竹租屋處。而被告於106年2月執行期滿後迄今,均未嘗試與原告聯繫,且去向不明。原告於酒店離職後即未再與當時同事聯繫,故實無法尋得證人到庭作證,然被告入獄執行時曾來信提及「妳之前就做外送菜湊房租,但是我也沒怪過妳,因為我無能」云云,被告所稱之「做外送菜」即是指原告任職酒店,並接受性交易,由此應可說明原告確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開銷,而任職酒店之情事。兩造夫妻情誼確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應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濟困頓、生活困難,致雙方常有口角爭執,被告偶爾會動手毆打原告云云,惟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沈迷網路遊戲,不負擔家計,要求其前往酒店任職賺取生活費供其花用部分,雖提出被告手寫信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檢視該信件內容記載「...工作不順我也知道,所以我對你說過,等我不到一個月出去以後,我工作照顧你,給你時間學習你的講話方式,你之前就做外送茶、湊房租,但是我也沒怪過你,因為我無能...我現在錢卡剩300元,你錢在外生活用的比我凶,我可以不要在裡面要你買很多吃的給我,我只要你好好的等我回去...」等語,原告並稱「做外送菜」即是指原告任職酒店,並接受性交易之意,是由被告所寫之前揭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任職酒店並接受性交易之方式湊房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未負擔家計,要求原告前往酒店任職以賺取生活費用供其花用之情,況依前揭信件用容,被告尚有要原告不要掛心其在監所之生活,勿庸給予過多金錢之意,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於酒店工作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其不堪繼續同居一節,難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2.經查,兩造並無不堪同居之情,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之基礎已因前述之情而生動搖,無法繼續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出監後未與其聯繫且去向不明云云,然參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原告因無法繼續繳納房租等費用,只好搬離原新竹市中華路之租屋處。」等語,有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3頁),及被告前揭信件內容記載「...房東3月15日收房租我2月27日出去,我會去工作,我會去跟房東談,而不是留3千給我那你去哪?我的鑰匙都在你身上,我回去也要你開門...我只要你好好的等我回去,而不是逃避就這樣走,離婚協議書我不會簽...」等語,由被告表示鑰匙在原告身上、其回去要原告開門等語,可知被告出監後仍欲回到原租屋處與原告團聚,反係原告逃避離去,又未見原告表示已告知被告新址之情事,則被告出監後與原告失去聯繫,是否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乏證據證明。從而,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已達對一般人而言皆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是否應負較重之責,均難僅憑原告上開之主張而予認定之。準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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