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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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二十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夥同 賴旭君賴明君劉永源劉永仁 等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竹圍山區及苗栗縣西湖鄉五福村火燒坪山區架網捕鴿,而後以電話向鴿主恫嚇滙錢,鴿子才可以放回,否則將把賽鴿殺掉等語,使鴿主 賴林秀曇 等人畏懼而依指示滙款至劉永仁指定之 賴榮年 設於苗栗郵局帳戶內,共計取得贖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元等情,原審已在判決理由中依憑被害人賴林秀曇等四十一人於警訊之指訴,並參酌同案被告 劉劉永仁 之電話通聯紀錄,賴榮年之郵局帳戶進出明細、被查獲之裝鴿子鐵籠、架網用之鐮刀等作案工具及被告 賴永源 、賴旭君、賴明君、甲○○等
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予判處罪刑確定。查聲請人於案發後曾於原審供稱:「電話是劉永仁打的,是我介紹賴榮年帳戶給劉永仁的」,被告賴旭君、賴明君亦供稱:電話是劉永仁打的,是他找我們拿刀上山去拉綱的繩子,劉永仁是甲○○介紹認識的等語,則賴旭君、賴明君既有架網捕鴿,聲請人亦有提供賴榮年之苗栗郵局帳戶給予劉永仁向被害人電話恫嚇滙款,足見聲請人等自始即有架網捕鴿,於竊得賽鴿後即向鴿主恫嚇滙款至預先備用之郵局帳戶內之共同犯行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茲聲請人所舉之證人劉永仁,業經原審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已移送另案審判,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是否由聲請人提供予劉永仁使用作案,係屬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其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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