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
身分證住苗栗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丁○○男民
身分證住苗栗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交易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以被告乙○○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輛之被告丁○○車輛先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之判斷,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不符,所指論點,亦乏根據,是原審判決論處丁○○肇事責任為次因,顯有疵議,又關於乙○○、丙○○於提出告訴時,同時提出「 翁培 原受傷之診斷書」,應認彼二人除為自己提出告訴外,同時已有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意思,然原審未就此一併論列,亦有未當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變換車道在切入路肩時,已自車內、外照後鏡察看後方情況,認無來車,始行切入,故已屬其注意之責任,原審認乙○○有此部分之疏失,並認定乙○○係肇事主因,有所違誤云云,同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第查,公訴人於提起公訴時,已認定 翁培原 部分未據告訴(見起訴書所載)。又行使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應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僅提出翁培原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已代翁培原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之意。次查,被告丁○○僅有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行駛路肩之二則違失,被告乙○○則有未注意行車速度,行駛路肩,右側超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四項疏失,復若無乙○○之突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是否來車,自右切入路肩,致丁○○閃煞不及,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故乙○○必須負擔肇事主因,自不待言,其雖辯飾其有自車、內外之照後鏡察看右後並無來車,然其向右切入路肩的,其右後車輛處已有丁○○之車輛在,其又如何能自圓其說。綜此,公訴人及被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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