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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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被告丁○○住桃園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按被告丁○○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
挪用保戶 魏春美 所繳交四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續期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整。
⑵依據上述事實,被告丁○○因其業務關係收受保戶交付予其之保費後,卻未依
保戶委託繳入原告公司,反異持有為所有而入其私囊,其行為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不法之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為此依法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並未向魏春美收取第二期人壽保險費十萬五千元,自無業務上侵占保險費十萬五千元,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自八十三年起任職於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經辦保險業務及經收保險費提交原告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丁○○前往要保人魏春美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收取魏春美以 姚孟萱 、 姚孟潔 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共計四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第二期保險費共計十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前開保險費交付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原告南山保險公司向魏春美催討保險費,魏春美向南山保險公司提出申訴,始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庭,亦經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揭刑事卷宗可憑。
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後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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