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十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當天前去彰化縣○○鎮○○路○段○○○號,是要向乙○○○拿回住處之遙控器,不是要騷擾她,不料告訴人乙○○○將我推倒,並拿剪刀作勢要刺我,我為自衞而抓住剪刀,並沒有打她云云,然查雙方之女兒 李珮鴻 於偵、審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可能係於拉扯間受傷的」、「當日他們二人都有互相抓,吵完後,他們二人都有受傷」「我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我是中立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斷書記載左前額、左大拇指、右食指挫傷、瘀血及前胸挫擦傷等傷勢,而出具診斷書之道周醫院並函覆原審指這些外傷有可能係抓捏引起,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道義醫字第九一○八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誤,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亦極明顯,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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