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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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原審法院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 廖士全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法已生該日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非星期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可佐,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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