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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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碧霞
翁惠蘭
陳碧珠 陳淑琴 林舜華
陳黃美鳳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1,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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