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春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2,732,553元(含人頭帳戶餘額2,015,287元、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
200萬元);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同案被告 鄒官羽 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5,264,124元(含人頭帳戶餘額2,015,287元、被告已繳納犯罪所得200萬元);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1,248,837元應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再行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更審改判有期徒刑9年6月,諭知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481,012,853元。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判處上揭重刑,並諭知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