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謝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招財貓」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謝標)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逾五年。其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謝標香腸碳烤店。明知並未依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一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該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傍晚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謝標香腸碳烤店之公眾得處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押十分(不能退幣),在螢幕上所顯示九個圖案任選一個圖案押一次五分,押下後機具螢幕會在該九個圖案跑動,如停留在所押圖案,即按該圖案所顯示倍數得分,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押五分即輸掉。賭客押中贏得之分數按每一分一元,向甲○○兌換現金;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甲○○並與該名男子約定五五分帳平均分配損益。嗣於九十二年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除就開始擺放之時間外,就其餘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經查扣之上開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與賭資四百七十元、現場臨檢記錄表一份與查獲現場與機具照片五張可稽。雖其於偵查中就開始擺放之日期改稱:好像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已明確指明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傍晚開始擺放等語,甚為具體確定,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擺了四、五天亦相符合,自可採信。其偵查中所稱好像是二十二日開始云云,語意不確定,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該碳烤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六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且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四百七十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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