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竟於假釋期間的最後一天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某時,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在新竹市○○路○段友人住處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0二公里二00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經警攔檢,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五九毫克之濃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六至八、十、十一頁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