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本院認不得,逕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即其堂兄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街○○○號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其發生口角、拉扯,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兩足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後,雙方已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六號案件卷內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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