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趁旅遊大陸之便認識被
告,嗣兩人論及嫁娶,乃於同年八月七日於大陸舉行婚禮儀式,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同時申請被告來台依親,被告則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寄生活費予大陸之父母,原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惟仍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五日分三次共匯寄二千零五十元美金予被告之父,詎料被告竟於來台約半個月之同年十二月八日取走所有證件及家中財物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原告為找尋被告,曾數度打電話至大陸告知被告父母並詢問被告行蹤,然被告父母均隱瞞原告,表示被告並未回娘家,亦未與渠等聯絡云云,原告乃又向警局報案,請警方協助找尋被告,惟被告始終杳無音訊,顯無與原告繼續同居之意思,原告無奈,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自前開判決確定至今又,被告仍無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兩造間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因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參諸前開事實,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離家不歸迄今己有年餘,從不曾返家團聚,渠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出境後,亦再無入境之紀錄,顯已構成惡意遺之要件,為此狀請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宏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一0號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無故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黃宏茂到庭證稱:「我弟媳婦從離台回大陸後,以及前案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就均未再聯絡過,她離家時將家裡較貴重的東西(連較好的行李箱)都帶走了。」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警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履同居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臺灣不及半個月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後,迄今仍拒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