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同右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與第三人 陳麗花 及其配偶 黃添栓 同乘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回程時因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均感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駕駛,乃委由上訴人駕駛搭載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返家,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九鄰二二四之九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第三人 韓淑貞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受損,雖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惟上訴人係第三人陳麗花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應負事故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均乏依據。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添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九鄰二二四之九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過失與第三人韓淑貞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前述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理工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零件九萬零一百九十六元,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計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肇事責任,故應賠償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列名被保險人係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麗花委任代為駕駛車輛並無僱傭關係,自非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依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後,自得代位第三人陳麗花向上訴人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九鄰二二四之九號前,過失與第三人韓淑貞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第三人陳麗花向上訴人求償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修理費用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與第三人陳麗花及其配偶黃添栓同乘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出遊,回程時因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均感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駕駛,乃委由上訴人駕駛搭載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返家肇事,雖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惟上訴人係第三人陳麗花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九鄰二二四之九號前,與第三人韓淑貞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前述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理費用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車損照片二十一張、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及發票各一紙為憑,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然查,上訴人辯稱其係與第三人陳麗花及其配偶黃添栓同乘第三人陳麗花所有自用小客車出遊,回程時因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均感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駕駛,乃委由上訴人駕駛搭載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返家肇事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添栓證稱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上訴人所辯,亦為真實可採。經查,第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麗花及其配偶黃添栓出遊途中因均感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駕駛,而委由共同出遊之上訴人駕駛搭載第三人陳麗花、黃添栓返家,搭載之第三人陳麗花既因上訴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上訴人駕駛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行為,即屬第三人陳麗花行為之延伸,在實質上與第三人陳麗花自為駕駛無異。依前說明,第三人陳麗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旨在分散使用車輛之風險,第三人陳麗花使用投保車輛所致損害,本在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承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承擔危險範圍之內。上訴人之本件駕駛行為既與第三人陳麗花自為駕駛無異,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行為與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陳麗花自為駕駛行為,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利害關係一致。如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陳麗花後,再代位向上訴人求償,有失保險之作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修理費用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疏未注意,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改判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