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塊(共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塊(毛重0‧三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內第四十一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