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2號聲請人乙○○○(即原告)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嗣後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已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當事人依之已繳納之裁判費,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係請求返還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2萬元,嗣於98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該租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返還租金54萬元,故裁判費應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於98年3月13日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㈡被告應返還未到期租金期票共10張,每張各6萬元,合計60萬元等情。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據原告之聲明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依該裁定補繳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9月7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㈡被告應返還未到期租金期票4張,共24萬元等情。再於98年11月24日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等情。可見聲請人(即原告)就該租金部分之聲明係減縮聲明,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