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14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路
523號前,突然逆向行駛至來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行駛於來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胸壁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