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騎樓處騎出,欲右轉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搶先右轉,適 葉洪秋菊 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至,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洪秋菊受有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洪秋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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