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偉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偉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其住所,由受刑人之父簽收,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等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112年度簡緝字第2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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