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鄭裕安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法(即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其次,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上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項);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
8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 盧朝杉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辦竣解散登記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擷取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見卷內第71頁)可憑。故而盧朝杉現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清算人)自有疑義,本院前於113年3月22日已庭喻原告應於5日補正之,原告雖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內第83-85頁)為佐。惟觀諸該份變更登記資料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從而,被告公司之現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即有未明,而原告又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所欠缺之上開要件,其訴自難謂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